湖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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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湖南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加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财政部门。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批准的各级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三、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四、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受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委托承担具体考务工作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对本考点本科目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在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考试主管部门会同考试机构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财政厅会计管理部门;必要时,省财政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处理 
五、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笔作答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八)在试卷、答题卡上填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九)故意损坏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十)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十一)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六、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二)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使用手机等规定以外工具的; 
(三)互相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四)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七、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四)提示或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履行职责,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六)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七)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八、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命(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传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六)故意损坏试卷、答题卡的; 
(七)擅自更改、编造或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八)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九)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十)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一)指使或纵容他人作弊,或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或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卡等的; 
(十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五)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九、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相关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十、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作弊试卷,对涉及作弊试卷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即雷同试卷)。 
十一、在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雷同试卷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发现集体作弊问题的,取消该考场该科目考试的全部成绩和该考点承办下一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试卷雷同或参与集体作弊的应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十二、评卷工作中发现同一考点同一科目,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考场存在雷同试卷的,取消该考点承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资格。对该考场涉及雷同试卷应试人员依据本规定第六条处理,有关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十三、在评卷工作中,发现作弊(或雷同)试卷的以及大规模作弊情况的,由评卷领导小组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作出处理决定。 
十四、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对其中涉及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该项考试。 
十五、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通知所在学校按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由考试机构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作弊行为等情况。 
十六、考试期间有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等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对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试人员答卷、考试成绩及有关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处理程序 
十八、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应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查实情况,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监考人员应及时纠正并如实记录,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向违纪违规人员告之考场记录内容。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填写收据暂留保管。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按规定处理。 
十九、对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时告知被处理人,填写考场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单,并由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签字认定后存档备查。对事后作出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及所在单位名称,或者被处理单位名称、地址,处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处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及印章等。 
二十、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二十一、接受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提出复核申请的考试主管部门或考试机构,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处理决定,应当维持。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处理程序的处理决定,应变更或撤销。因错误决定对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救。 
二十二、被处理人或被处理单位对处理决定或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三、对违纪违规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由考试机构通知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或解聘。 
二十四、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对本地区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上一级考试主管部门和考试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五、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所有条款内容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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