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房公积金条例全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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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房公积金条例全文(一)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

  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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