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人肉搜索这种方式到底该如何看待?
分析:人肉搜索是把双刃剑,一方面这可能是信息时代进行公民监督之剑,一方面这也可能成为信息时代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之剑。信息之所以称为时代,既是这个世界已经被信息化,也是这个时代人们已经将获取和利用信息作为了自己的基本活动方式,其中包括“人肉搜索”方式,因此,人肉搜索已经是一种不可阻挡的社会活动。然而,作为双刃剑,人肉搜索需要一个边界,这个边界到底应该怎么确定?这恐怕需要进行大量细节探索。
人肉搜索信息应该是已经公开之信息,我想这应该是一个可以确认的原则。也即,不论信息内容是否有利于当事人,作为信息的存在形式应该是已经公开的,所谓人肉搜索不过是将这些信息给予搜集,人肉搜索的公布只是将收集了的已公开信息给予再公开,特点是集中性、广泛性和网络性。人肉搜索不应该获取非公开信息,或将非公开信息向公众公布。然而,什么叫非公开信息?这需要进一步界定。这当中不能被信息内容是否具有公开性所蒙蔽,而应该以信息的来源进行界定,比如某个人的名字,他的名字当然本就是公开的,但如果从公安机关户籍资料中查获并给予公开,则依然是不妥当的,因为作为公安机关户籍资料中的这个人的“名字”是理应保密的。因此,渠道高于内容,应该是人肉搜索准则。
那么,什么是渠道呢?或者说什么样的渠道才是不可人肉搜索之渠道?这只能是遵循渠道法定原则,即人肉搜索渠道不能是法定保密之渠道。就公民个人信息而言,实际上包括两个层次信息,一是国家机关所拥有及授权拥有之非公开公民个人信息,二是企业、社会机构拥有之非公开公民信息。我以为这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两道基本堤坝,从国家机关这道堤坝进行人肉搜索的理应构成犯罪,从企业、社会机构这道堤坝进行人肉搜索的可能构成犯罪或可能构成民事侵权。